合同条件
“承运人”包括签发本航空货运单的航空承运人,以及承运或承诺承运货物或提供与航空运输有关的任何其他服务的所有航空承运人。
“特别提款权(SDR)”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定义的特别提款权。
“《华沙公约》”指适用于本运输合同的下列任何文件:
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1955年9月28日在海牙签订的《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以下简称“《海牙议定书》”);
1955年签订的《海牙议定书》以及1975年《蒙特利尔议定书》(1号、2号或4号,视具体情况而定)对海牙议定书的修改。
“《蒙特利尔公约》”指于1999年5月28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2.2 在不与上述条款冲突的情况下,各承运人执行的运输及其他相关服务需符合下述规定的要求:
2.2.1 适用法律和政府法规;
2.2.2 航空货运单中包含的规定,承运人的运输条件及相关规则、规定和时间表(其中规定的起飞和抵达时间除外)以及适用的承运人运价本中的规定,此类规定均已包含在本文件之中,并且可在其提供常规服务的任何机场或其他货物销售办事处接受检查。针对往返美国的运输而言,托运人和收货人有权在要求时免费获得承运人的运输条件副本。承运人的运输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2.2.2.1 承运人对货物(包括易碎或易腐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误的责任限制;
2.2.2.2 索赔限制,包括托运人或收货人必须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提起索赔或提起诉讼的期限;
2.2.2.3 承运人更改合同条款的权利(若有);
2.2.2.4 承运人拒绝承运权相关规则;
2.2.2.5 承运人的权利以及服务执行延误或失败相关限制,包括时间表变更、替代承运人或飞机的更换以及改航。
5.2 如果未交付任何托运货物,即使未支付相关运输费用,也会考虑对此类托运货物提出索赔。
6.2 针对《华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均不适用的运输而言,承运人应根据其一般运输条件和适用的运价本中规定的程序,允许托运人通过申报更高的运输价值并在需要时支付附加费从而提高责任限额。
7.2 尽管可能存在任何其他规定,但针对美国《运输法》中所定义的“外国航空运输”而言:
7.2.1 如果一批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误,则在确定承运人的责任限制时需使用的重量应为确定该批货物运输费用所使用的重量;同时
7.2.2 如果一批货物的部分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误,则7.2.1中所述货运重量应根据其价值受此类灭失、损坏或延误影响的同一份航空货运单所涵盖货物件数按比例计算。在一件货物中一个物品或多个物品灭失或损坏情况下,适用的重量应为整件货物的重量。
10.1 如果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误,收货人必须向承运人提出书面投诉。此类投诉必须符合下述要求:
10.1.1 在货物损坏情况下,于发现损坏之后立即提出,最迟必须在收货日期起14日内提出;
10.1.2 在货物延误情况下,当自货物处置权交给指定收货人起21日内提出;
10.1.3 在货物未交付的情况下,自航空货运单签发日期起120日内提出,或者如果未签发航空货运单,自收到承运人运输货物日期起120日内提出。
10.2 此类投诉可以向使用其航空货运单的承运人提出,或者向在其执行的运输过程中发生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误的***承运人、***承运人或承运人提出。
10.3 除非在10.1中规定的时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投诉,否则不得针对承运人提起诉讼。
10.4 除非自飞机抵达目的地日期起两年内,或者自飞机应抵达日期起两年内,或者自运输停止日期起两年内提起诉讼,否则针对承运人所拥有的任何索赔权均应终止。